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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浩宇与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浩宇,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田浩宇。法定代理人田承鹏。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负责人梁奉朝,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原告田浩宇与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浩宇的法定代理人田承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和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负责人梁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浩宇诉称,原告因发烧咳嗽于2014年8月31日到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就诊,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被告给予原告肌肉注射、药物治疗,但原告出现独占不敢行走状况。后原告三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下肢行走异常。2014年9月17日原告又就诊于山东省立医院,被诊断为左下肢跛行。同年10月20日至27日原告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左腓神经损伤。10月10日嘉祥县卫计局委托济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腓神经损伤与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左侧臀部注射约物有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原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及其家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赔偿原告医疗费51568元、交通费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5元(附院104天×30元/天+上海6.5天×50元/天)、营养费9250元〔185天(2014年9月2日-2015年3月7日)×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110元〔父亲22210元(201元/天×110.5)+母亲50元/天×278天(2014年9月2日-2015年6月10日)〕、住宿费3896元、鉴定费1300元、矫正鞋500元,合计14430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再赔偿1143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田浩宇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1月14日济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二、1、提交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4份及住院病案4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上海华山医院门诊病历1份、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伤情。2、提交济宁医学院住院发票8张、费用清单4张、上海复旦大学住院发票9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51568元;3、提交车票1组共计交通费用4474元;4、提交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10级和鉴定费用1300元;5、提交住宿发票3张,证明三人住宿费用是3816元;6、提交矫正鞋发票1张,证明购买矫正鞋费用500元;7、提交济宁附属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需要两个人;8、提交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之父田承鹏从事建筑劳务和计算其护理误工费用的依据;9、提交赔偿清单1份,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诊疗后,次日被济宁附属医院诊断为病毒性神经炎,该病可以引起腿部神经受损,原告行走障碍可能是因上述疾病引起,没有证据表明是因为被告诊断所引起的,另腓神经损伤也常有外伤引起,也不一定是被告的诊疗行为引起的,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就只能按照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主张诉请,不能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诉求,两者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同时主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诊疗行为完全符合相关要求,即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被告医务人员按照0.5g的剂量肌肉注射头孢吡圬予以消炎,符合用药要求,且诊疗人员具备相关从业资质及执业资格,肌肉注射过程也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要求进行的操作。原告的损害后果可能由自身体质等多种原因引起,不是必然由被告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知,只有在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提交嘉祥县卫生局颁发的医师胡秀菊的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从事医疗服务的资质及胡秀菊有乡村医师的从业资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田浩宇提供的证据认为:一、对于第一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不客观。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做出鉴定结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本鉴定书没有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做上述情况的分析,也没有分析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如何构成的过失。认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也没有载明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条款和载明依据。该份漏洞百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应成为法庭认定事实和赔偿比例的依据。2、因原告选择医疗损害赔偿主张权利,本鉴定书便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有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场合里,评价诊疗行为的过失程度,不应当在侵权责任场合里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也不应当作为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3、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我方诊疗行为存在过失或过错。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断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重新鉴定。二、对于第二部分证据第1中的2014年9月2日的门诊病历诊断是喘息性支气管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2014年9月14日、17日诊断证明诊断中都有××的症状,尽管存在左下肢行走异常的诊断,但是因视神经病毒可能对腿部神经造成损害,所以对治疗上述病情引起的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也能印证原告存在视神经感染的情况,同时亦能印证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诊断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对2015年1月6日门诊病历有异议,是腓中神经术后门诊病历,故被告对引起的原因、对后面的治疗不予认可。对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有异议,但存在××、上呼吸道感染及左侧腹股沟斜疝,这些病情均不是本案诉中的这些病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治疗的任何费用应当予以排除。对于济宁医学院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因果关系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于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赔偿有异议。对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票据尾号为5005的,属于已经报销完毕的单据,不应计算在内。对于尾号为1845票据载明医保报销范围是8457.56元,对于该报销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证据3中载有原告父母身份证信息的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票据没有证明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该案治疗中的实际花费。对于护理人员应该在护理中,而不应该产生交通费,但是车票中确实是实际花费,过高部分请法庭酌定。对于鉴定书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诊断有过错及存在因果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诊断行为有过错及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对原告伤残的评定,对于该伤残引起的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票据3017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两张即编号为A的两张住宿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不属于正规发票,既不属于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印章,只是写的住房费,没有宾馆名称,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支出。对于矫正鞋的发票,其不是正规发票,只是一种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护理人员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不在住院期间,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于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应当有证明材料的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或印章,该证据没有显示,也没有载明扣发工资的数额。对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理由同上,且也没有审核人及工资领取人的签字。工资远远超过了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该证据不是真实的。对了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及签字备案,原告应当提供发放工资的流水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来证明真实性。对于证据9中医疗费及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及矫正鞋的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购买营养费的票据及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伤残赔偿金以鉴定报告为准,但应以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赔偿10级伤残的赔偿金,就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对于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所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嘉祥县卫计局委托济宁市医学会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所提供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病案、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病员检查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其中面值伍拾圆的济宁市出租车客票6张属于已停止使用的票据,鉴于被告有异议,且也不是现行出租车出具的机打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的交通花费,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上海华山大药房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花费3211元和2015年3月10日在上海华卫药房购买牛痘疫苗致炎兔皮花费2160元及2014年11月20日在嘉祥县人民医院花治疗费30元,该三项花费未有××案相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两张住宿发票的真实性,鉴于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既不属于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印章,只是写的住房费,没有宾馆名称,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田浩宇因发烧咳嗽于2014年8月31日到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就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被告给予原告肌肉注射、药物治疗。原告田浩宇分别于9月2日、9月14日、9月17日三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9月2日初步诊断:1、喘息性支气管炎,2、不敢行走原因?9月14日初步诊断:左下肢行走异常、左腓总神经损伤、嗜神经病毒感染?9月17日初步诊断:1、左下肢跛行待查,嗜神经病毒感染?2、支气管炎。诊断结果为:左下肢行走异常。9月17日入院治疗,10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嗜神经病毒感染(左下肢)、支气管炎。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10809.30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再次入院,被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术后(左)、上呼吸道感染。住院27天,花医疗费8981元;1月6日至2月14日三次入院,被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术后(左)、左侧腹股沟。住院39天,花医疗费11196.3元;2月24日至3月7日四次入院,被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术后(左)。住院11天,花医疗费3275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又就诊于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左下肢跛行。10月20日、22日、27日原告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初步被诊断为:腓神经麻痹(左侧)。10月17日花检查治疗费430元,10月22日花门诊费14元、11月3日花门诊挂号费14元;10月2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门诊诊查费158元、检查费300元,2015年3月9日花诊查费158元、检查费300元。2014年11月4日至11月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1.5天,花住院费1057.3元。原告于11月12日2次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腓神经损害(左)。11月13日在联合麻醉下行腓总神经探查术。手术成功,术后原告恢复可。于11月17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9392.47元。另外于2014年9月18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红外线治疗20元、12月10日徒手平衡能力检查费20元、12月11日花红外线治疗10元,2015年2月8日购买药物花费34.80元。2015年3月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花检查费300元。2015年3月10日在上海永丰苑酒店花住宿费536元。原告父母田承鹏、梁金芳乘坐火车、汽车来往济宁、济南、上海,共计支出交通费4174元。又查明嘉祥县卫计局于2014年10月10日委托济宁市医学会对该医疗纠纷案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济宁医学会出具了济医鉴〔201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腓神经损伤与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左侧臀部注射约物有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Ⅹ级伤残,6月10日出具了济祥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30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儿科康复病区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两人陪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医疗过错所致,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负完全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的辩解,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造成腓神经损害,可能系其他病因引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的花费,这一事实可能存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区分那些是××的费用,故其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和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时间应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关于护理人数,虽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但因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且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故确定原告的护理为二人。对于原告父亲的护理误工费问题,其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故应结合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付,酌定为每天54.3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款项,具体认定为:医疗费470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04天(27+27+39+11天)+100元/天×6.5天(1.5+5天)﹞、护理费30224.16元〔54.36元/天×278天(2014年9月2日-2015年6月10日)×2人〕、住宿费536元、交通费417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300等共计112854.3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再赔偿82854.33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田浩宇各项损失共计82854.33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嘉祥县万张镇梁海卫生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书 记 员  张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