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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兴利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利,重庆北城致远有限公司,重庆市江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90号原告马兴利,女,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北城致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50762-9),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跃,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江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20582-0),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58号19-16。法定代表人白和银。委托代理人聂立浩,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兴利与被告重庆北城致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江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平,被告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吉彦、人民陪审员李有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平,被告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江银公司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初攀东、人民陪审员杨礼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平,被告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第三人江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兴利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的丈夫李清留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万年路“棕榈泉国际花园”工地从事基坑支护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提供的职工住宿房系无洗浴、无电扇和空调的清水房,不能满足夏季休息和居住要求,故李清留与其他工友只好骑或搭乘摩托车上班。2013年7月3日,李清留搭乘工友皮水军的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清留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6日死亡。原告认为,李清留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的丈夫李清留与被告在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属实,但被告对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江银公司,原告的伤亡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江银公司述称:不清楚原告诉称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北城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还将该部分劳务又进行了分包,但分包人里没有叫皮水军的。第三人分包劳务的工地上没有叫做李清留的人,也没有叫做邓某、施某、皮某的人。第三人不具备分包的劳务工程所需的土石方劳务分包资质。经审理查明:北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北城公司承建了重庆棕榈泉国际花园五期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李清留系上述工程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地)上的工人。2013年7月3日,李清留在搭乘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6日死亡。李清留生前与马兴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马兴利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清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以需要劳动关系相关证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后马兴利以北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李清留与北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7日邮寄给马兴利,马兴利于2015年1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北城公司(甲方)与江银公司(乙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棕榈泉五期基坑支护劳务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棕榈泉基坑支护工程;承包范围:锚索、锚杆、挡墙、抗滑桩、喷射、截水沟等施工。附属工作主要有:工作架搭设、材料上下车、材料转运、临时材料库房搭建、为完成该工程内容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临水、临电的材料和搭拆工作等。该合同还对费用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江银公司陈述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江银公司的资质等级包括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油漆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庭审中,马兴利申请了证人邓某、施某、皮某出庭作证。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至7月期间我在案涉工地上班,做斜坡的护壁,该工地是北城公司承建的。我与李清留是工友,班头是皮水军。是皮水军找我们去工地上班的,说做一天算一天的工钱,我们上班听从皮水军的管理,工资也是由皮水军发放,没有看到张贴过规章制度。李清留出事故那天是上班途中,我看到皮水军载人出了交通事故。施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至7月期间我在案涉工地上班,做支模工作。我与李清留是工友,是皮水军叫我们区工地做工的,不清楚工地由谁承包。皮水军对我们进行管理,工资由皮水军发放,但不知道是谁给皮水军的,也不清楚工地上是否有其他管理人员。我没有亲眼看到李清留出事故,但看到了事故现场,该地是我们住处到工地的必经路线。皮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至7月期间我在案涉工地做木工。我们是皮水军叫去工地工作的,皮水军介绍时称该工地是北城致远公司的。我们的工作时间、内容由老板安排,但我记不清老板的名字了,皮水军在工地上告诉我们老板安排做什么事。工资由皮水军发放。我没有看到李清留出事故的现场,是有人打电话告诉我李清留出事的情况。庭审中,马兴利陈述:李清留是由皮水军于2013年5月3日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护坡支模。李清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身份证、入职登记表均由皮水军交给工地,投了人身保险。皮水军告知工作报酬是280元/天。工作具体由皮水军进行管理,也有北城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不清楚名字。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北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棕榈泉国际花园五期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补充协议》、《棕榈泉五期基坑支护劳务协议》、证人邓某、施某、皮某出庭证言、江银公司资质证书及马兴利、北城公司、江银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告陈述李清留是皮水军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其证人邓某、施某、皮某也陈述自己是皮水军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的,接受皮水军的管理,工资由皮水军发放,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皮水军及三证人与北城公司的关系,北城公司也否认皮水军系其工作人员,故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清留是接受北城公司的工作管理、工资由北城公司发放。其次,北城公司与江银公司签订了《棕榈泉五期基坑支护劳务协议》,将锚索、锚杆、挡墙、抗滑桩、喷射、截水沟等施工劳务分包给江银公司,江银公司也认可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告称李清留从事的是基坑支护工作,属于北城公司劳务分包给江银公司的范围。因此即使李清留生前确实在案涉工地工作,也应当属于江银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原告要求确认李清留与北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李清留与北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兴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吉彦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