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汽油三轮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山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佛像东侧路段时,与对向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李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汽油三轮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山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佛像东侧路段时,与对向章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李某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见处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章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