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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保龙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保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670号罪犯吴保龙,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泽州县人。现在山西省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泽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保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5)沁水监减字第12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保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思想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4次、监狱嘉奖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吴保龙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保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保龙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武 燕代理审判员  任军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婧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