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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3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12月份,原告因吃被告父亲冰箱的食品,被打出家门。在分居生活的二年中,被告从未探望和关心过原告。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同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如能从家庭稳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振乾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