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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民一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庐江民一初字第031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诉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其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5月份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刘某某起诉要求:1、与杨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答辩称:刘某某、杨某某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4月6日在原庐江县白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85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1988年7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1990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初其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刘某某、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杨某某、婚生女杨某甲、杨某乙及婚生子杨某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刘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结婚30余年,共同养育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刘某某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刘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