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洁与冯宇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冯宇臣,张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2666号原告张洁,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冯宇臣,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张晓,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张洁诉被告冯宇臣、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起诉称:2012年,乌兰察布市集宁爱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自原告张洁处借款1240万元,被告冯宇臣、被告张晓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2014年8月,乌兰察布市集宁爱心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向原告张洁支付利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冯宇臣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博特花园9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张洁。截至目前,被告冯宇臣、被告张晓尚欠原告张洁本金1240万元及利息260.4万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冯宇臣、张晓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本金1240元及利息260.4万元;2.判决原告张洁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冯宇臣、张晓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冯宇臣、张晓承担。经审查,原告张洁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载明:“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及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是可以确定双方选择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无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洁对被告冯宇臣、被告张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