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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伍伟忠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6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伍伟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华辉,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伟忠,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伍伟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蒋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伟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440000元,用途作购买家私电器和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月利率1.89%,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对逾期金额按约定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7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贷款44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暂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合计340801.84元。原告为催收欠款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8510.7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56065.67元以及利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13787.36元,复利362.47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律师费18510.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伟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207000499)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购买家私电器和装修;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原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3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40000元。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356065.67元(包括逾期本金20652.01元)、逾期未付的利息13787.36元、复利362.47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个人违约借款的催收、诉讼、执行等清收事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是赋予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56065.67元、利息13787.36元、复利362.47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和未清偿利息的复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诉讼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至于律师费一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8510.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356065.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伍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利息13787.36元及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0日复利为362.47元,自次日起以369853.0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0元、财产保全费246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伍伟忠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军黄立国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