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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6月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清、书记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入户盗窃本县花坪镇村民冉某、向某家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8元。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见花坪镇易家荒村12组村民冉某家大门敞开家中无人,遂进入一楼卧室窃取红金龙(软红)香烟3条、黄鹤楼(软蓝)香烟14包以及黄鹤楼(硬红)香烟1条。2、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见冉某家大门敞开家中无人,再次进入一楼卧室窃取红金龙(软红)香烟1条和红色“先科”牌收音机1台。3、2015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秘密进入花坪镇张家槽村3组村民向某家,在其堂屋后面的房间内窃取腊肉3块。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窃取的红色“先科”牌收音机1台和腊肉3块已分别发还给被盗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冉某、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丁某、黄某、朱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查获赃物照片,建价认鉴证字(2015)28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1990)法刑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甲和被盗主冉某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坦白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盗主冉某人民币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曾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