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南环路(邯郸县界)中西线19号线杆处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未经审验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郭某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事故应为受检汽车的前部与摩托车的后尾部相碰撞所形成;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李某系颅脑及胸部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被告人郭某的到案经过;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物品扣押清单;被告人郭某及被害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证明;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郭某的到案证明;被告人供述材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桂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如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