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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地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某某、胡某租赁新建县长堎镇兴华路一居民房开设赌场,该赌场每日参赌人员少则五、六人,多则数十人。被告人欧阳某某、胡某提供赌博工具“牌九”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采取庄家抽头的方式渔利,每天可获利200元到400元克不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戴某某、万某某、吴某某、赵某、叶某某、于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新建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胡某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与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赢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梦婉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余 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