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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旭东与涟水县中央城大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东,涟水县中央城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韩旭东。被告涟水县中央城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3-1室。法定代表人嵇巧明。原告韩旭东诉被告涟水县中央城大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发生冷冻食品买卖业务往来,但被告从2015年2月至7月未能与原告结清账目,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冷冻食品合计1206522元,已经付款561998元(含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冲抵的款项),尚欠原告冷冻食品款644524元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款据给原告为证。上述欠款,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冷冻食品款64452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5年3月4日1月份供货42860元收据一份,3月25日2月份供货596912元收据一份,5月25日4月份供货81800元收据一份,6月24日5月份供货304400元收据一份;2、6月份供货入库单计27张,合计153200元;3、7月份供货入库单16张,合计27350元。以上总合计1206522元。被告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52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中央城大饭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旭东货款644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6元减半收取51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