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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大平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周大平,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四街仓北西街16排6号。法定代表人由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天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平。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鹿庄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由炳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平、原审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出具杨彦兴支取现金16万元的证明及被上诉人借杨彦兴16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的证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杨彦兴16万元,被上诉人是否已承诺此款抵顶工程款,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应核实清楚。2013年2月5日,周永红所收水电班组8.8万元款项所涉项目是否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上述8.8万元款项是否应计入工程款,应核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付工程款票据数额究竟为8523937元还是8401426元应核实清楚,以便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