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毛线沟龙城静园小区内,以4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0.6克)和2颗红色药丸可疑物(共计净重0.18克)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谢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大堰五村16号九龙石油加油站时,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身及两轮摩托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确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