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自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王自学。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诉讼代表人范学良,公司经理。原告王自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学诉称,2014年8月30日4时40分许,史文强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梧桐菜市场西时,撞住在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自学,造成王自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2015号认定书认定,史文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并腓骨总神经损伤;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胸部闭合伤;5、颅脑损伤:颅底骨折;6、多发胸椎棘突骨折;7、颌面部、四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61天,院内陪护一人,花费近4万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下余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一次,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玉秀陪护,郭玉秀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七级伤残。史文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8.28元(已扣除史文强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13016.2元、误工费16332.5元、伤残赔偿金67230.95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7067.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孟州市西虢镇梁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388.28元,史文强支付了22000元的医疗费用,下余的16388.28元未付;4、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豫H×××××号车辆的保险单、行车证、史文强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史文强具备驾驶资格;7、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4时40分许,史文强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梧桐菜市场西时,与在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王自学相撞,造成王自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2015号认定书认定,史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胸部闭合伤;5、颅脑损伤:颅底骨折;6、多发胸椎棘突骨折;7、颌面部、四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61天,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扶拐下床;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促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每月复查一次,根据恢复情况必要时行左侧腓总神经探查术;4、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4年8月30至2014年10月3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治疗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8388.28元,其中22000元由史文强支付。原告王自学为农业户口,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儿子王春阳于200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玉秀陪护,郭玉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日用百货。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将史文强、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诉至本院后,审理中,原告以已与史文强就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史文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5402年;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即86.2元/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史文强驾驶豫H×××××号车辆与原告王自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自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文强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原告在诉讼中已与史文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向史文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61天,结合其伤情及“建议术后休息三个月,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本院认为其误工期及护理期应按151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8388.28元;2、误工费10508.77元(25402元/年÷365天×151天);3、护理费13016.2元(86.2元/天×1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5、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67230.95元(9416.10元/年×17年×42%);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760元(6438.12元/年×5年×42%÷2人),合计147734.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7515.92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10508.77元、护理费13016.2元、残疾赔偿金67230.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自学各项损失共计107515.92元;二、驳回原告王自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自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艳霞审 判 员 武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