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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月星与董庆军、承德县大全炉料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星,董庆军,承德县大全炉料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张月星。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军。被告:承德县大全炉料厂。负责人:田永山,该厂厂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曙光道**号。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月星与被告董庆军、承德县大全炉料厂(以下简称大全炉料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星、被告董庆军、被告大全炉料厂负责人田永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董庆军驾驶被告大全炉料厂所有的翼HG3776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乡氧气厂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董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部、裸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住院治疗13天。2015年4月22日,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日为受伤之日起140天。被告大全炉料厂所有的翼HG377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护理费1141.33元(32045元÷365天×13天)、误工费13123.55元(2812.19元÷30天×140天)、交通费1340元、鉴定费1400元、××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9422.2元(16204元×20年×10%+16204元×9年×10%÷2人+16204元×1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董庆军、承德县大全炉料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翼HG3776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交持续休息证明,最多认可73天。交通费与实际复查情况不符,认可2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交属于城镇户籍的证明,××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等级过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董庆军、大全炉料厂认为,董庆军系大全炉料厂雇佣的司机,大全炉料厂的翼HG377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069.41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其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的标准诉请1141.33元(32045元÷365天×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812.19元,持续误工140天,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123.55元(2812.19元÷30天×140天)予以支持。××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认定。原告居住在迁西县兴城镇兴城一村(城中村),系失地农民,有迁西县兴城镇兴城一村村民委员会、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422.2元(16204元×20年×10%+16204元×9年×10%÷2人+16204元×12年×10%÷2人),原告母亲赵秀娟出生于1956年8月2日,共育有原告一个子女,有常住户口登记卡及所在村民委员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长子张德林出生于2008年8月17日,长女张儒意出生于2005年12月13日,有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408元(16204元×20年×1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640元(其中救护车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董庆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董庆军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董庆军系被告承德县大全炉料厂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董庆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全炉料厂承担。被告大全炉料厂为其所有的翼HG377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依据被告董庆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大全炉料厂按董庆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589.41元(医疗费130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094.88元(护理费1141.33元+误工费13123.55元+交通费640元+××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应赔偿99094.8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为3632.59元(5189.41元(13589.41元-10000元+鉴定费1400+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632.5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翼HG3776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大全炉料厂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翼HG377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星事故损失人民币109094.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星事故损失人民币3632.59元,合计112727.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被告承德县大全炉料厂294承担元,原告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