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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麦锦标与陈炳强,陈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锦标,陈炳强,陈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麦锦标,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勇,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炳强,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伟雄,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麦锦标诉被告陈炳强、陈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一、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借款利息90720元(300000元×2.52%/月×12个月);三、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211200元(300000元×0.1%/天×704天,从2013年1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并继续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四、已发生的律师费25000元;五、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勇、徐军及被告陈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陈炳强,保证人为陈伟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三日内,即2013年1月20日前。该合同约定,被告陈炳强如未按时还本付息,则需支付总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三计至付清时为止的违约金,若逾期两个月还未能还本付息,则被告陈炳强自愿另行支付原告5万元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该合同有原告签名、被告陈炳强、陈伟雄签名捺印确认,且被告陈炳强亦当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担保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被告陈伟雄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伟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被告陈炳强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借据,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被告陈炳强当庭确认已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述款项,并辩称其已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炳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告并未就其具体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内容酌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从逾期之日(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费用25000元,因该费用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炳强在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后没有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麦锦标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8日计至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陈炳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锦标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陈炳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锦标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陈伟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麦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炳强、陈伟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