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港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达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达某。委托代理人葛绚青,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原告达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等问题逐步显现。被告脾气粗暴,喜欢喝酒,还出现有夜不归宿的情况。2014年3月,双方产生争执,原告遂回到父母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2014)崇港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往来,感情破裂已不可能挽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被告性格脾气问题及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4年10月,原告达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崇港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达某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达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施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崇港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性格脾气问题及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趋于紧张。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诉讼中,原告达某称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施某未应诉答辩,故本案中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达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