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青),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珍珠、罗健,湖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9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珍珠、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甲与吴某甲、何某、熊某乙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树木岭“天天渔港”的土方工地务工期间于2014年7月25日晚23时许乘坐1辆车牌照号为湘A×××××的皮卡车至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树木岭菜市场旁的“向群锅饺店”吃夜宵。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该皮卡车搭载吴某甲、何某、熊某乙准备离开时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菜市场入口附近倒车时因与路经此地的刘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熊某甲即下车朝刘某丙面部猛击一拳,刘某丙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熊某甲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丙经现场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报警电话后被送至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蝶窦壁骨折,颅内有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严重损伤,系受钝性力作用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8月1日,公安民警在尚未确定具体嫌疑人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熊某甲与吴某甲、熊某乙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在公安民警进行讯问前,被告人熊某甲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在此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丙亲属的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与照片,证人吴某甲、熊某乙、何某、吴某乙、吴某丙、文某、王某、熊某丙、李某的证言,长沙市120急救中心指挥调度中心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与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具体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熊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审被告人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从案发原因和客观行为过程而言,其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和故意,其仅击打被害人下颚一次,不可能导致多处伤害,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发生,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改判。辩护人辩称:从案发原因而言上诉人熊某甲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从行为过程而言,其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程度的伤害;其击打被害人面部的行为只能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不具备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构成,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是倒地撞击致颅脑损伤,上诉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也不能预见本案结果的发生,故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存疑,上诉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人身危险性低,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熊某甲挥拳击打被害人面部,造成被害人面部多处骨折,其挥拳力度超过了一般殴打的程度,应当预见对他人可能造成的伤害,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熊某甲与吴某甲、何某、熊某乙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树木岭“天天渔港”的土方工地务工。2014年7月25日晚23时许,上诉人熊某甲驾驶号牌为湘A×××××的皮卡车搭乘吴某甲、何某、熊某乙至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树木岭菜市场旁的“向群锅饺店”吃夜宵,熊某甲将车停靠在树木岭菜市场入口附近。当晚23时40分许,熊某甲一行人准备驾车离开,熊某甲在倒车时与路过车旁的被害人刘某丙发生口角,刘某丙随即站到车辆前方驾驶员一侧挡住车辆,并从口袋掏手机准备打电话,熊某甲、熊某乙、吴某甲等人见状便下车准备和刘某丙理论。熊某甲误认为刘某丙打电话是纠集人员找自己一方麻烦,遂挥拳朝刘某丙面部打了一拳,刘某丙被打后仰倒在地。有过路人对熊某甲等人说这个人醉酒了,没事,要熊某甲等人离开。上诉人熊某甲遂与熊某乙、吴某甲等人上车离开了现场。回到工地后,熊某甲因担心出事,要在工地上工作的吴某丙去现场查看,吴某丙到现场后未发现异状便告知熊某甲没什么事。被害人刘某丙倒地时后脑与地面撞击,经现场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与报警电话后被送至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受钝性力作用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显示,死者左侧额颞顶部有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等严重损伤,而其左侧额颞顶部未见头皮损伤及颅骨骨折,且右枕部有不规则头皮挫裂伤,颅底有骨折,分析符合运动中的头枕部与静止的不规则钝性物体(如:地面等)撞击形成对冲伤所致;死者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公安民警通过现场走访和调取监控,初步认定案发当晚驾乘湘A×××××的皮卡车的人员有作案嫌疑。2014年8月1日公安民警到“天天渔港”土方工地调查,上诉人熊某甲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熊某甲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亲属3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23时48分许,王某经过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时见一男子倒在地上,其担心出意外,就打电话报了警,该男子光着上身,嘴角有血,后有呕吐并闻到了酒气,120医生到现场检查说是醉酒,后民警与120将男子送往医院救治。2、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民警经过视频追踪,发现车牌号为湘A×××××的皮卡车从“天天渔港”的土方工地驶出,遂于2014年8月1日晚在该工地进行清查,并将熊某乙、熊某甲、吴某甲、何某、吴某乙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熊某甲在车上主动交代2014年7月25日晚自己驾车在树木岭附近倒车时与经过此地的被害人刘某丙发生口角纠纷,遂下车朝刘某丙脸部打了一拳,刘某丙倒地不起,后驾车离开现场。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6号的无名粉店北面劳动东路南侧路边。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雨)公(物)鉴(法病)字(2014)第3号法医学鉴定书与尸检照片,证明经对被害人刘某丙尸体进行检验结合病历资料,发现被害人刘某丙有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蝶窦壁骨折,颅内有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严重损伤,全身其他部位未见明显致命性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有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等严重损伤,且右枕部有不规则头皮挫裂伤,颅底有骨折,分析符合运动中的头枕部与静止的不规则钝性物体(如:地面等)撞击形成对冲伤所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特点。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受钝性力作用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285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刘某乙与刘某丙、侯子香符合亲缘关系。6、病历资料及长沙市120急救中心指挥调度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120急救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23时50分许接110联动电话后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菜市场的“无名粉店”旁将刘某丙送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与熊某甲、熊某乙和何某等人一同去吃夜宵,23时50分许乘坐熊某甲驾驶的车准备离开时,有人站在车头左前轮位置在骂人,熊某甲、熊某乙和其下了车,对方准备掏手机,熊某甲就推或者打了该男子,男子随后倒在地上,其听到旁人讲“是个酒鬼,你们快点走”,其闻到有酒味,看到男子满脸通红,三人就上车走了。8、证人熊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熊某甲的笔录,证明其是车牌照号为湘A×××××的皮卡车车主,平时主要是自己在用,熊某甲很少开这辆车。2014年7月25日晚与熊某甲、何某和吴某甲等人一同去吃夜宵,大约半小时后乘车离开,熊某甲倒车出来准备走时,其看到车头有个男子,就停了车,男子骂熊某甲,熊某甲质问对方,该男子从左边裤口袋掏出手机,其和熊某甲等人以为该男子要打电话叫人,就和熊某甲、吴某甲下了车走到该男子面前,熊某甲朝男子左脸部打了一拳,男子倒在地上。路边一骑电动车的男子讲是个酒疯子,莫理他,赶快走,其与熊某甲、吴某甲等人就上车离开了。9、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熊某甲的笔录,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与熊某甲、熊某乙和吴某甲等人一同去吃夜宵,后熊某甲驾车准备离开,刚倒车准备走就有个人站在车前,熊某甲、熊某乙和吴某甲下了车,和那个人用手指指点点,互相对骂,然后还推扯,那人见这边人多,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熊某甲就一拳打在他的面部,那人就倒在地上了。熊某甲和熊某乙、吴某甲上车离开现场。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熊某甲和吴某甲、何某、熊某乙从外面回来后说他们在树木岭吃东西出来,有一个喝酒的男子以为车子碰到了,后拿手机打电话。他们就下车了,把对方打了。1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熊某甲打来电话说在树木岭的“无名粉店”吃完东西,与一个喝了酒的路人发生了争执,推了对方一下,对方倒在地上,要其过去看一下。其过去看后没见到什么人,就打电话告诉熊某甲讲没事。12、证人文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23时50分许经过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口时看见一个男子倒在地上,旁边一个男子叫了一句“走”,之后几个男子就乘车牌号中有“606”字样的皮卡车走了。群众就报了警。13、证人熊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看见树木岭路口开来一台车,一打赤膊男子刚好走到车前,车子停了下来。驾驶员骂他不看路,男子没作声从口袋里拿手机,司机下车后用力推了男子一下,男子倒在地上。14、证人李某证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长沙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打来电话说树木岭菜市场有人醉酒被打伤。李某赶至现场后看见一男子倒在地上,处于昏迷状态,面部肿胀,双鼻流血,李某将他抬上急救车,做了输氧、处理伤口、心电监护等相应的急救措施。15、证人刘某甲(刘某丙之子)证明,刘某丙2014年7月25日下午17时许出门,次日凌晨医院打来电话说他住院了。16、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之子)证明,刘某丙生前是开出租车的,无重大疾病,也没有外伤,每天17点左右接班,晚上23-24点左右交班。1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与收条,证明熊某甲及其亲属赔偿了刘某丙的亲属38万元,刘某丙的亲属对熊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18、被告人熊某甲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熊某甲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9、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其供认案发当晚与熊某乙、何某、吴某甲等人在树木岭吃夜宵,出来时其开车回工地,倒车时有个人挡在车头前方,没有撞到这个人,但这个人挡在前面骂自己,并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其以为该男子是想喊人过来找自己一方的麻烦,心里有火,就朝男子打了一拳,该男子就脸部朝上向后倒在地上,旁边一骑电动车的人说这个人是个酒醉鬼,要自己一方人快点走,其怕惹麻烦,就和熊某乙等人上车离开了。回到工地后,因担心出事,就要熊某乙给在工地开车的吴某丙打电话,要吴某丙去现场看一下,后来吴某丙告诉自己到现场没看到血迹,围观的人也散了,倒地的男子也不在,应该没事。8月1日公安人员到工地传唤其去公安局调查,其在车上得知是调查25日晚在树木岭打人的事情后,就向公安干警承认了自己打人的事情。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言语纠纷后,朝被害人面部击打一拳,致被害人摔倒时头枕部与地面撞击形成对冲性颅脑损伤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熊某甲在得知侦查机关调查案发当日事件时主动承认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熊某甲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熊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无法认识到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程度的伤害;击打被害人面部的行为只能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不具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基本犯罪构成,被害人死亡直接原因是倒地撞击致颅脑损伤,上诉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熊某甲挥拳击打被害人面部,造成被害人面部多处骨折,其挥拳力度超过了一般殴打的程度,应当预见对他人可能造成的伤害,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定性问题,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标准是行为人有无伤害故意,具体要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案件起因、案发环境、行为方式、后某、案发后表现等综合判断确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意图上除了对死亡结果发生属于过失以外,还要求其不具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系结果加重犯,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负责的基本前提是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即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伤后某,或者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在主观上持故意或者放任的心态,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殴打意图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素不相识,无积怨,本案发生系一起偶发事件。被害人系被击打面部摔倒在地时后脑部与地面撞击形成对冲性颅脑损伤致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上诉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站到车辆前方进行阻拦,继而有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的动作。上诉人为排除被害人阻挡其车辆通行,徒手朝被害人面部击打一拳,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鼻骨等处骨折(鉴定机构未就此损伤鉴定确认伤情),但其行为还是具有一定的节制,只是因打击部位为人体较脆弱部位造成了损伤后某。认定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意伤害罪客观上应有轻伤以上损害后某,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某的意图。本案上诉人徒手击打一拳,还难以确定其具有此意图,认定伤害故意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被害人死亡原因与自身身体状况,倒地部位特殊等多种因素关联,对上诉人主观心态认定为疏忽过失更为客观。案发后,上诉人熊某甲因担心出事要同事到现场查看,亦可印证其主观意图是为摆脱纠缠离开现场,而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出现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综合本案案情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甲的击打行为更接近于生活意义上的殴打意图,而非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为宜。因此,对上诉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熊某甲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首,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93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熊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