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抗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长发与李园、孙长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园,孙长发,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抗字第00003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发。申诉人李园与被申诉人孙长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琅民一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园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琅民一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李园的再审申请。申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滁检民(行)监﹝2015﹞34110000013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