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村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职员,住五常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几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经分居二年。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赵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6月6日赵某某与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赵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赵某某与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互不了解,且已分居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