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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胡凤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英,张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胡凤英,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孙凤英,女,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邹基德,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展,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英与被告张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审判员韩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英,被告张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英诉称,2015年1月8日10时,原告乘坐其丈夫郭明财驾驶自家购买的飞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着木兰县木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木兰县建国乡老纸房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黑01-t6605号宁波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当场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木兰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并于当天被送到哈市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29+527.73元。现原告左臂有钢板、钢钉尚未取出,左臂活动受限。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21.73元,矫形器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200元,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5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法鉴费2+100元,以上合计70+671.73元。被告张军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且经木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我不予全部承担。矫形器没有医院方证明,不予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出示证据,被告不予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承担。法鉴以及二次手术费不予承担。即便要被告承担,也应该在法律范围内合情合理的情况被告才承担责任。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质证后确定,法鉴费、诉讼费被告不予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凤英、被告张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军及原告胡凤英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胡凤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a2,诊断书1份,病历1份,医疗票据5张,用药明细2份,木兰住院通知单以及ct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木兰县医院紧急处置后,到哈尔滨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及救治情况,医疗费共花费29521.73元。证据a3,矫形器票据。拟证明:原告胡凤英左肱骨头骨折需矫形器辅助器具支撑固定矫形器共花费用为1+800元。证据a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做医疗鉴定费用2100元。证据a5,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胡凤英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追加一个月;2护理伤后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个月含2次手术。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者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据a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1+920元,原告主张的是3次去哈尔滨往返的费用1+200元。因木兰打车都没有正式票据。被告张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4、a5没有异议;证据a3有异议,医院有卖的,外买的,价格过高;证据a6有异议,不认可该费用,只认可受伤时去哈市治疗一次的医疗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当年事故认定书同时记载被告张军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权;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超过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费用属于外购药品,无医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a4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a5无异议;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依法不能认可。被告张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收据一张。拟证明:在交警队,原告收到被告张军医疗费5+000元。证据b2,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配保期限内。原告胡凤英对被告张军举示的证据b1、b2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超限额。对证据b2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18分,原告丈夫郭明财驾驶一辆飞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木兰县木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坐在该车上。当其驾车至木兰县建国乡老纸房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张军驾驶的黑01-t6605号宁波迪尔牌大中型拖拉机沿木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立即送往木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处置后,当天送往哈尔滨市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实际住院11天,医疗费共计29521.73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军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交强险有效期止2015年9月11日,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木兰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由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签订。原告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追加一个月;护理,伤后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住院、手术、材料、药物)本院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521.73元。误工费:180天×65.18元/天=11++732元(农村牧副渔23+793元/年÷365天)护理费6+881元【哈市住院每天13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365天)×11天×2人+出院后每天65.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矫形器)1800元。交通费1+200元。法鉴费2+100元。以上款项合计60+33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军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军与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张军应当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额外的赔偿数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凤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凤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鉴费、辅助器具费21+913元。三、被告张军赔偿原告胡凤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6+621.73的30%即7+98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还应该给付被告2+987元。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