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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玉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春(绰号“罗掰子”),男,1962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5月29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书记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罗玉春在筠连县筠连镇莲花乡租住房内以及聋哑学校门口等地方多次贩卖海洛因给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12月9日13时许,筠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在筠连镇莲花乡4组将罗玉春以及前往罗玉春处购买毒品的陈某某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0.11克��经检验,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罗玉春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玉春辩称,自己贩卖的不是毒品海洛因,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罗玉春在其位于筠连县筠连镇莲花村的租住房内及聋哑学校门口等地点,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邓某某2次、陈某某2次、王某某3次。2014年12月9日中午,吸毒人员陈某某在罗玉春租住房内向罗玉春购买了100元的2包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1克。随后,民警在罗玉春租住房内将罗玉春抓获。经对查获的0.11克海洛因疑似物封存送检,在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理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9日,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11克,从罗玉春身上查获现金3046元。3、抽样检测记录、(川)公(宜)鉴(化)字〔2015〕005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查获的0.11克海洛因疑似物封存送检,在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证人证言1)郝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向“罗跛子”买过十多次海洛因。2014年3月,他电话联系“罗跛子”买40元的海洛因后,“罗跛子”骑车到中医院门口卖了40元的海洛因给他。同年12月3日晚上6时许,他到“罗跛子”家向“罗跛子”买了50元的海洛因,“罗跛子”是从水壶里拿出来给他的。2)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向“罗老五”买过十几次��洛因。2014年12月3号到8号,他每天都从“罗老五”那里买50元的海洛因吸食,3号中午是在县政府门口交易的,4号中午是在邮电局背后交易的,5号是在新华桥头交易的,6号是在筠连县大车口公交站交易的,7号和8号是他到“罗老五”家里拿的。同年12月9日中午12点过,他坐三轮车去“罗老五”家向“罗老五”买了100元的2包海洛因,一包是白色锡箔纸包的,一包是黄色锡箔纸包的,“罗老五”从保温水壶的盖子里拿出来的,他买好出门就被公安抓了。3)邓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向“罗跛子”买过海洛因。2014年9、10月,他通过朋友得知“罗跛子”在卖美沙酮后,他从10月上旬起就从“罗跛子”那里买美沙酮吃,买成80元一瓶。后来,他看见“罗跛子”在吃海洛因,他就向“罗跛子”分了50元的海洛因,之后,他陆续在“罗跛子”处买过三四次海洛因。2014年12月6���下午5点左右,他骑车到“罗跛子”位于莲花乡的家里向“罗跛子”买了50元的海洛因。之前,他还拿了价值40多元的羊杂给“罗跛子”分了一点海洛因。4)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向“罗跛子”购买过3次海洛因。2014年12月2日下午,他电话联系“罗跛子”后,“罗跛子”开三轮车到学校门口向他卖了100元的2包海洛因。同年12月6日19点过,他又在聋哑学校门口向“罗跛子”买了100元的2包海洛因。同年12月8日18时许,他在聋哑学校门口向“罗跛子”买了50元的1包海洛因。同年12月9日下午,他给“罗跛子”打电话后就被警察抓了。5、被告人罗玉春供述,证实他是吸毒人员,绰号“罗拜子”、“罗老五”。他卖了80元的20多毫升美沙酮给邓某某后,邓某某来他家里向他买了2次海洛因,其中一次是在12月6日下午5点过,他在家里分了50元的海洛因给邓某某,邓某某也���拿了一点羊杂给他,他就分了一点海洛因给邓某某吸食。他卖过3次毒品给聋哑学校的保安“王六均咡”,第一次是他在聋哑学校门口卖了100元的2包海洛因给“王六均咡”,第二次是12月6日晚上8点过,他在聋哑学校门口卖了100元的2包海洛因给“王六均咡”,第三次是在12月8日下午6点左右,他在聋哑学校门口卖了50元的1包海洛因给“王六均咡”。他卖过2次海洛因给“陈老二”,一次是“陈老二”去重庆那天,他到筠连县大车口公交车站旁卖了1包50元的海洛因给“陈老二”,第二次是12月9日中午1点过,他在莲花村租住的房子里卖了100元的2包海洛因给“陈老二”,一包是白色锡箔纸包的,一包是用金色锡箔纸包的。“陈老二”刚走不久,警察就来把他抓了,他看见“陈老二”也被抓了,过了不久,邓某某来他房间也被警察抓了。郝某某曾拿过鸟笼给他,他拿过一包50���的海洛因给郝某某吸食。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玉春辨认出邓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邓某某”,郝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郝小均”,王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王六均咡”,陈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陈老二”;郝某某辨认出罗玉春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罗玉春”;陈某某辨认出罗玉春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罗五哥”;邓某某辨认出罗玉春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罗跛子”;王某某辨认出罗玉春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罗跛子”。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罗玉春从2014年11月1日至12月11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罗玉春、郝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尿液吗啡量检测结果呈阳性。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玉春于2014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筠连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玉春于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筠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玉春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涉案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玉春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玉春辩称自己贩卖的不是毒品海洛因,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罗玉春进行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罗玉春在庭审中对此亦予认可,称其庭前供述真实,对被告人罗玉春的庭前供述,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人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玉春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罗玉春贩卖了毒品海洛因给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罗玉春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人民陪审员 李家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