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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小飞、段若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小飞,段若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市府名邸**楼****室。法人代表人卢珊珊,经理。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小飞,曾用名杨锁军。被告段若刚。原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建公司)诉被告杨小飞、段若刚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飞、段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一建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项目经理承包经营项目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解聘项目经理并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该条第六款界定当发生经济纠纷使公司遭受法律追究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人郝海江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代位申请执行,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向洛阳一建公司送达了(2014)洛龙执字第45号执行通知书。而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又向洛阳一建公司送达了冻结、划拨银行存款124802.46元及执行费1683.68元,该裁定已将判决所有款项执行完毕。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承包期间租赁郑州市金水区天宏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共计123596.7元,已从原告方账户清偿完毕。据此,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以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杨小飞、段若刚连带承担租赁物价款6284.5元,租赁费74156.53元,税金8003元,违约金30000元,其他费用5131.68元,共计12359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飞、段若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洛阳一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杨小飞、段若刚签订《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该协议对经营权限、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解聘项目经理职务并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6、发生经济纠纷使公司遭受法律追究的。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杨小飞作为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与郝海江签订租赁合同,后郝海江将原告洛阳一建公司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洛阳一建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等义务。该判决生效后,由河南省洛龙区人民法院对该判决立案执行,划拨原告洛阳一建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2359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算票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由承包经营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算票据等为证,被告杨小飞承包经营期间,给原告洛阳一建公司造成123596元经济损失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洛阳一建公司依据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有权向被告杨小飞进行追偿,被告杨小飞应偿付原告洛阳一建公司123596元。原告洛阳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飞、段若刚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3596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71元,由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1元,被告杨小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