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国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峰,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身份证号41022218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霍城县××镇××村××街。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并于当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代理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魏国峰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异地风味餐厅吃饭时,被害人敖某系餐厅雇工在餐厅卫生间内洗完自己鞋后将鞋拿到餐厅外面凉晒时把自己的一部苹果6手机暂放在餐厅卫生间内备用灶台上,这时被告人魏国峰进入卫生间内看见手机将其关机后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作价,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某、田某某的证词,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霍城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达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国峰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国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国峰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大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