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贺永辉与冯国贞、左瑞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永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贞,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瑞全,农民。上诉人贺永辉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称二被告经营水泥生意,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二被告一块去我那借的钱,具体谁使用不清楚,我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提供借条一张(借条今借贺永辉现金五万元正月息贰分正冯国贞左瑞全2013、7、21)。被告冯国贞称借原告的钱应由我还,与左瑞全无关,欠条是真实的。被告左瑞全称借原告的钱应由冯国贞还,我只是证明人,欠条是真实的。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五万元,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冯国贞称借款由自己还,与左瑞全无关,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冯国贞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瑞全称借原告的钱应由冯国贞还,我只是证明人,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左瑞全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履行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贺永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及二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50000元及利息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异议。在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明确签署了二被上诉人的姓名,并按有二被上诉人的手印,原审判决也依法认定了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5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冯国贞辩称,钱是我借的,左瑞全是证明人。被上诉人左瑞全辩称,我没有借上诉人钱。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表述不完整,本院予以更正为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清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郭景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