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鹏与朱永光、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朱永光,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何鹏。委托代理人阳飘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光。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任红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曾粲,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鹏诉被告朱永光、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宁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飘横,被告朱永光和被告南充宁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曾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诉称,2014年5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朱永光驾驶属被告南充宁东公司所有的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嘉陵区春江路向燕京大道行驶,行驶至事发地将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何鹏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鹏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伴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脑挫伤等,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患肢负重、坚持抗瘢痕治疗、穿戴弹力套6-9月。现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续医费5000.00元、护理时间为106天、营养费200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此外,被告南充宁东公司所有的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永光、南充宁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鹏的医疗费30428.78元、疤痕修复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营养费6100.00元【住院营养费4600.00元(50.00元/天×92天)+出院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600.00元(50.00元/天×92天)、误工费(住院+出院)54000.00元(150.00元/天×30天×12)、护理费27300.00元【150.00元/天×(60天×2+32天+30天)】、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2400.00元、其它损失(头盔、衣服、鞋袜、手机)2000.00元、杂费【资料复印和剃头费(做手术)以及护工费】计500.00元、间接损失(经济能力降低无保障、母亲养老、生育和抚育子女)53571.22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4600.00元,合计22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额内直接向原告何鹏赔付。原告何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何鹏的“居民身份证”和原告何鹏及其妻罗某某、母亲韩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单(2013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1份,被告朱永光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南充宁东公司、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二、交警三大队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三、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何鹏的“疾病诊断证明书”8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留观病历”复印件6页,“住院病历”复印件31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23730.73元,“门诊票据”65张计金额6698.05元(其中复印费39.00元),“病人费用明细单”5页。四、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0号】”1份和鉴定费用发票2张计金额1500.00元。五、“送货单”1份计金额2750.00元,“奇蕾电动车保修卡”1份。六、交通费票据300张计金额3000.00元。被告朱永光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何鹏住院治伤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3000.00元。三、我驾驶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永光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POS机刷卡凭条2张计金额2000.00元。被告南充宁东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公司雇请被告朱永光驾驶的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三、原告何鹏住院治伤期间,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3711.89元,请法院核实后予以扣减并直接赔付给我公司。四、原告何鹏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不予认可。五、我公司仅承担应赔付部分的诉讼费,超过的由原告何鹏自行承担。被告南充宁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姓名为何鹏的“门诊票据”15张计金额2211.89元,何鹏、罗某某收到南充宁东公司缴纳的住院预交款收据计11500.00元后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条”1张。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何鹏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费药。同时,原告何鹏住院治伤期间,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抵扣。三、对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何鹏的营养时限60天和误工时限120天予以认可,营养费2000.00元不予认可;续医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且第一次鉴定时间以后的医疗费应当纳入续医费计算;护理费应以重新鉴定的护理时间90天按每天1人护理并以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00元。四、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是事实,但原告何鹏应提供证据证实受损程度,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理的费用为准。五、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何鹏的头盔、衣服、鞋袜、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因此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六、资料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何鹏做手术产生了剃头费,且原告何鹏已主张了护理费,因此,原告何鹏请求赔偿的资料复印费和剃头费以及护工费计500.00元,应不予支持。七、原告何鹏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何鹏请求赔偿的间接损失53571.2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不应支持。八、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朱永光驾驶属被告南充宁东公司所有的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嘉陵区春江路向燕京大道行驶,行至春江路、燕京大道路口,遇原告何鹏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同向行驶。被告朱永光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挂,造成原告何鹏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何鹏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8870.94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何鹏转入该院烧伤整形美容科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疗费23730.73元,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伴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脑挫伤;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患肢负重、逐渐行功能锻炼,坚持抗瘢痕治疗、穿戴弹力套6-9月,休息1月,我科随诊。原告何鹏治伤共用去医疗费32601.67元(此款被告朱永光支付3000.00元,被告南充宁东公司支付13711.8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何鹏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继续治疗费、营养时限(营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500.00元。同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0号】”,结论为:1、何鹏继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00元;2、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91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分次行瘢痕松解整复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5天;4、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何鹏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6日,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6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支付)。2015年7月2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8号】,结论为:何鹏左小腿瘢痕整形修复手术约需3000.00元,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庭审中,原告何鹏与被告朱永光、南充宁东公司、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何鹏的医疗费按16%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部分。此外,2013年12月10日,被告南充宁东公司将其所有的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何鹏在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务工。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何鹏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告何鹏和被告朱永光、南充宁东公司、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朱永光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永光负责赔偿。因被告朱永光驾驶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朱永光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宁东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南充宁东公司将其所有的川R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南充宁东公司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6%的自负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何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60天,营养费为2000.00元。因被告朱永光、南充宁东公司、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对鉴定的误工时限和营养时限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何鹏虽在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务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固定收入人员,原告何鹏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何鹏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为13310.47元(40486.00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为2000.00元。四、原告何鹏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了91天,但其既未提供住院治伤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治伤期间需二人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一个月仍需一人护理。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何鹏的护理时限为91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何鹏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为11392.95元(45697.00元/年÷365天×91天)。五、由于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鹏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0元的鉴定意见,系原告何鹏自行委托作出的,而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鹏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其作出的。同时,原告何鹏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既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也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何鹏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六、原告何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虽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何鹏的交通费为1000.00元。七、原告何鹏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虽未经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定损,但损失确已产生。因此,根据原告何鹏购买电动车的价款和电动车的使用时间,本院酌定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1800.00元。八、原告何鹏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足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因此,原告何鹏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和间接损失5357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由于原告何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头盔、衣服、鞋袜、手机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因此,原告何鹏要求赔偿上述财产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由于原告何鹏请求赔偿的资料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何鹏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做手术产生了剃头费,且原告何鹏已请求赔偿了护理费,因此,原告何鹏要求赔偿资料复印费、剃头费和护工费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何鹏受伤和财产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何鹏的医疗费32601.67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0元(30.00元/天×91天)、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3310.47元、护理费11392.95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1800.00元、鉴定费用1500.00元,合计69335.09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5703.42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40331.67元,减去扣除的16%的自负医疗费计5216.27元(32601.67元×16%)后为35115.40元(40331.67元-32601.67元×16%),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已在原告何鹏住院治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履行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800.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鹏的误工费13310.47元、护理费11392.95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5703.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鹏车辆损失1800.00元,以上共计2750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何鹏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25115.40元(35115.40元-10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负责赔偿。扣除的16%的自负医疗费计5216.27元,加上鉴定费用1500.00元,合计6716.27元,由被告南充宁东公司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朱永光支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和被告南充宁东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3711.8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鹏的误工费13310.47元、护理费11392.95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5703.4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鹏车辆损失1800.00元,以上共计27503.42元。二、原告何鹏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2511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赔偿。三、扣除的16%的自负医疗费计5216.27元,加上鉴定费用1500.00元,合计6716.27元,由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朱永光支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和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3711.8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何鹏要求被告朱永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何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何鹏负担1575.00元,被告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600.00元,由原告何鹏负担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琼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