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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学硕与被告林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学硕,林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洪学硕,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珍,女,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洪学硕与被告林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腾及被告林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但认为未约定违约金9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还款1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林丽珍出具并签名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丽珍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4日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及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学硕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学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洪学硕负担112.5元,由被告林丽珍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