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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梅与被告王树红、孟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王树红,孟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李秀梅,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红,女,1976年9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孟庆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原告李秀梅诉被告王树红、孟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被告王树红、孟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梅诉称,2014年3月9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树红、孟庆文合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就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王树红、孟庆文认可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树红、孟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梅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计2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树红、孟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