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北湖机砖厂与雍保国、雍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北湖机砖厂,雍保国,雍立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中卫市北湖机砖厂。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郭滩村五队。法定代表人王生成,系该厂厂长。被告雍保国,男,生于1953年8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雍立忠,男,生于1952年2月13日,汉族,工行退休职工,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黄珊,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卫市北湖机砖厂与被告雍保国、雍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北湖机砖厂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雍保国、雍立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市北湖机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中卫市北湖机砖厂负担。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