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宇学文与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学文,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宇学文,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曹玉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建华,安徽众成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成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宇学文诉被告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杨轶,被告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学文诉称:2008年中旬左右,被告承建了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黄山开发的徽府别墅项目。承建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所承建项目供应了大量水泥等材料,该项目早于2010年就已竣工结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早应结算支付双方货款。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有1165000元货款未能履行完毕。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无理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6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骏达公司辩称:1、被告骏达公司虽于2008年承建了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徽府项目工程,但从未与原告形成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骏达公司在该项目中使用的太平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财务章+8至今一直保存在原项目部负责人许某手中。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即两张收据系许某与原告恶意串通所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份收据形成于2008年和2009年��原告于2015年才主张权利,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骏达公司与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骏达公司负责包工包料承建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黄山市“徽府”项目工程。同年,出卖人宇学文与骏达公司“徽府”项目工程负责人许某达成由宇学文向该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的口头协议。此后,宇学文陆续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水泥。2008年12月21日及2009年6月5日,宇学文就其向骏达公司徽府项目工程供应水泥所产生的货款与骏达公司太平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由骏达公司太平项目部就欠付货款情况分别出具两张收据。其中,2008年12月21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宇学文,收款方式为换据(挂往来),金额为813000元,收款事由为水泥款;2009年6月5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宇学文,收款方式为换据(挂往来),金额为565000元,收款事由为水泥款。该两份收据上均加盖有骏达公司太平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3日,骏达公司“徽府”项目负责人许某在宇学文持有的2008年12月21日的收据上签名并注明:已付213000元。至今,骏达公司对上述收据中载明的水泥货款1165000元(813000元-213000元+565000元)未予清偿。另查,骏达公司太平项目部系骏达公司为承建黄山市“徽府”项目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性管理性机构。许某系该项目骏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骏达公司太平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载明了双方交易款项的性质为水泥款,在该收据中被告骏达公司下属的太平项目部已对双方���易完成后,原告换据和挂往来账的事实予以明确,且被告骏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许某也已对该收据项下欠款状况予以确认。在被告骏达公司未就案涉收据项下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骏达公司欠付货款1165000元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法应予确认。诉讼中,被告骏达公司辩解其项目负责人许某与本案原告恶意串通,骗取被告财产,已构成刑事犯罪,但其并未提交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立案材料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交易双方就水泥买卖合同项下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骏达公司予以履行。本案中,被告骏达公司辩解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并未就其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相���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骏达公司欠付货款1165000元,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相关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骏达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学文货款1165000元;二、驳回宇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20285元由合肥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