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邢晓宏与被告孙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宏,孙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邢晓宏,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职工。被告孙家胜,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晓宏诉被告孙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晓宏、被告孙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晓宏诉称,2011年5月1日,孙家胜因养殖螃蟹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0日各支付了1年的利息,合计支付了2年的利息,同时,应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借款期限作相应的延期。2014年5月1日后,被告借故搪塞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讨的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改写借条,将期间的利息40000元并入本金出具借款14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家胜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养殖亏本,已不再进行养殖,无力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孙家胜因养殖螃蟹需要向原告邢晓宏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孙家胜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年的利息,并于2015年1月20日将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40,000元,合计出具借款140,000元的借条给邢晓宏。此后,孙家胜一直没有归还,邢晓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出借款时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31%)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孙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邢晓宏借款及利息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孙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生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