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学勇与兴安县金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学勇,兴安县金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胡学勇。被执行人兴安县金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胡学勇申请执行兴安县金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学勇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兴安县金太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正胜审 判 员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冬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