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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赔民申字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大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大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00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新村***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长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大禄,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大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华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2年5月21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沈全明签订了《主体单项承包施工协议书》,将金桥花苑项目的钢筋劳务分包给沈全明施工,由沈全明负责。2012年6月9日刘伟春被沈全明雇佣到工地干活,服从沈全明的管理、安排,从沈全明处领取劳务报酬。刘伟春在2012年10月4日突发疾病死亡后,沈全明参与处理此事,并在《疾病死亡补偿协议》上作为直接负责处理人签字。并且在刘伟春死亡后,沈全明与刘伟春家人结清工资并签订协议,申请人于二审期间取得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刘伟春与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一、二审未查明该事实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刘伟春1962年8月8日生,其2012年10月4日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二审判决认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与年龄没有必然联系”违背法律规定。周大禄提交意见称:刘伟春生前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经相关部门确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死亡补偿协议》除沈全明签字外,还有申请人公司人员签字;其提供的《工资支付协议》中写明“今领到金桥佳苑伟华劳务公司沈全明支付刘伟春等工资”,而其提供的《收条》中并未写明补偿款系由谁支付,故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系沈全明雇佣刘伟春。且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公司雇佣刘伟春为临时工,并未提出刘伟春系沈全明雇佣的理由。申请人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沈全明签订的《主体单项承包施工协议书》,因未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申请人亦未能说明原审无法提供的合理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该《协议书》中的工程名称与本案刘伟春所工作的工程名称不符,故申请人以该《协议书》证明其与刘伟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在再审申请审查中称,该公司本打算给刘伟春办理工伤保险,但因刘伟春即将到退休年龄,劳动部门没让办,这也说明了刘伟春受申请人管理之事实。故二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刘伟春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规定表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与年龄并没有必然联系,到达退休年龄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且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作为农民也无退休年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之妻刘伟春系农民工,且在申请人聘用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故二审判决认定刘伟春与申请人自2012年6月9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10月4日,亦无不当。综上,伟华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黄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妍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