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壮与顾振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壮,顾振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张壮。法定代理人侯爱兰(系张壮母亲)。委托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振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272号107室一层。负责人殷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瑜。原告张壮诉被告顾振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池佳、被告顾振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壮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640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80200元、误工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340889.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和顾振华已付301154元,被告还应赔偿10297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振华辩称:对对方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我已经支付了301154元。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主张过高,有些项目还没有发生,愿意协商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48分许,顾振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星光路由南向北通过开元大道路口时撞击前方同向行至路口左转弯往开元大道的张壮所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事故造成张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振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壮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5日出院。张壮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壮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壮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前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顾振华,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顾振华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01154元。又查明:张壮自2010年4月20日开始在常熟居住生活。关于张壮主张的误工费,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壮未婚,其父亲张月计(已故),其母亲侯爱兰(1961年3月17日出生),张月计和侯爱兰生有张壮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壮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规定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464071.6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和医嘱等为凭,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该项目认定14400元(50元/天×288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该项目认定9000元(180天×50元/天)。4、护理费。护理人数和天数参照鉴定意见,其中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认定39700元[(180天×2人+37天×1人)×100元/人/天)],自定残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的今后护理费先计算5年,计182500元(5年×1人×100元/人/天)。共计护理费2222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主张,认定7个月,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认定11760元(1680元/月×7个月)。6、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应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100%)。关于原告主张的侯爱兰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侯爱兰出生于1961年3月17日,截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未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年满60周岁为老人。在司法实践中,对女性一般以55周岁作为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侯爱兰并未达到该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侯爱兰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考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该项目认定4万元。8、鉴定费。鉴定费354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为凭,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4640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2200元、误工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52891.65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640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487471.65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222200元、误工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188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332891.65元,结合事故责任并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应由顾振华赔偿百分之八十即1066313.32元,其中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其余566313.32元,由顾振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之后,还应支付6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顾振华赔偿原告张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6313.3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1154元之后,还应支付26515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张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774元,由原告张壮负担416元,由被告顾振华负担23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