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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少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郭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周某与郭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郭某甲随郭某乙一起生活,周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0元。郭某甲自2013年7月在大城县毓秀中学上初中至今。上述事实,有(2012)大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郭某乙与周某离婚时就郭某甲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2013年7月12日至今,郭某甲、郭某乙、周某均没有重大变故,故郭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其父母离婚时,母亲周某虽给付了12000元的抚养费,但由于物价上涨、教育费用增加等因素,给付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其教育、医疗和日常生活等各项费用的支出。其父亲周轶杰未找到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其母亲周某每月有4000元的固定收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其与郭某乙离婚时,双方一致同意郭某甲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没有理由。如果郭某甲由其抚养,其不需要郭某乙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乙与周某离婚时关于一次性给付郭某甲抚养费12000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某甲的生活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故,故抚养费应按照郭某乙和周某离婚时的约定继续履行。郭某甲请求增加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