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澄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行职工。被申请人: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工业区蛟澄路32-1号。法定代表人:袁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位于新昌县澄潭镇蛟澄路32(1)号1-1幢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向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40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5日,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最高借款金额2800000元,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内向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约定本金分四期归还,2014年1月20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7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7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还款900000元。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依约发放贷款2800000元。其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了本金500000元,7月20日归还了本金72533.72元,7月21日归还了本金627466.28元,2015年1月20日归还了本金255519.21元,1月21日归还了本金444480.79元,剩余900000元贷款被申请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申请人也未按期返还贷款本息。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7.000001‰,利息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5年1月26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70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目前被申请人已有3期利息未按期支付。申请人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7.000001‰,利息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5年2月13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目前被申请人已有3期利息未按期支付。申请人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3年11月,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申请人承接。现申请人要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210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58489.31元及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9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9.3749985‰计算,12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2、请求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澄潭镇蛟澄路32(1)号1-1幢的抵押房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3、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210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58489.31元及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9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9.3749985‰计算,12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被申请人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约定主体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申请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在本案中,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予以遵照履行。由于借款人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时,被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债权亦由此得以确定,即2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8489.31元(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复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申请人可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有权就其债权在上述抵押房产中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昌县澄潭镇蛟澄路32(1)号1-1幢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的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10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58489.31元及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其中9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9.3749985‰计算,12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050元,由被申请人新昌中瑞通用轴承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