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共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西共青东升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共青东升包装有限公司,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江西共青东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南湖大道(原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袁冬生。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工业大道以西、北纬四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清传。原告江西共青东升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共青东升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2月,原告根据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分别向被告提供各类纸箱1580只、20007只、29626只、22909只、22160只。因被告至今仍欠货款59359.38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359.38元、违约金(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案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共青东升包装有限公司赊购各类纸箱。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06.84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共青东升包装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卖人即原告江西共青东升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否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06.84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80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的货款诉请3552.5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共青东升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06.84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共青东升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书记员  倪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