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劫、强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小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相峰、孙啸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360号幸福花园二期对面的世纪新浪潮网吧出来后,尾随被害人薛某某至幸福花园11号楼附近,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薛某某随身携带的VIVO牌Y18L手机一部,后又将被害人拽至隐蔽地带,强行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高新小区15号楼4单位702室,入室盗窃被害人马某某2的惠普P500-571CN型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4600元。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次实施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其犯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犯抢劫罪和强奸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抢劫赃物已追回并向受害人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酌情予以处理。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和人身健康权利、保护妇女的性权利自由及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马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2的损失4600元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欣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