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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密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密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羲之路路口西2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季相朋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密某静脉血液中已醇含量检验为2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密某与季相朋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各自修车,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密某案发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密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