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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兴礼与李志强、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马兴礼,男,回族,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得山,男,回族,1955年出生。系马兴礼之父。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76年出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马兴礼与被告李志强、被告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富商贸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独任审理,因被告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注册登记,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礼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马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吉木萨尔县现代名品购物广场去购房,售房方为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公司,房款是100577元,办房产证费用6379元,共计106956元,委托被告管理商铺,应当给我支付商铺租金18104元,以上折抵给被告缴纳88852元的房款,后来得知该公司并不存在,其开办人李志强也认可这一事实。2014年8月6日,经原告和马兴国(原告的哥哥)和被告李志强商量,李志强同意向原告及原告的哥哥马兴国退还房款和赔偿损失共38万元,根据原告与哥哥缴纳房款的数额,被告退赔的38万元,其中应当给原告退还137000元,至今被告李志强未退还原告的房款及损失,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强支付房款及损失137000元。被告李志强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份,证明:永江富商贸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存在该公司。购买合同、委托经营协议、购铺计划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志强以永江富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购买15.72平方米的商铺,总价款为100577元,办理商铺权属费用6379元,返还租金18104元,应缴房款88852元。收据4份,证明:原告先后给被告缴纳购房款88852元。欠条1份,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和其哥哥与被告李志强商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和其哥哥的房款及损失共计38万元。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委托管理商铺的租金18104元。被告李志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的事实也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系复印件,但和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志强以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销售吉木萨尔县现代花苑的商铺。2012年8月6日,原告马兴礼与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现代名品购物广场购铺计划书、定铺登记协议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现代名品广场二层A段5号商铺,面积为15.72平方米,价款为10057元,代收房产证费用6379元。同时协议将商铺委托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前二年每年返还商铺出让费总额的9%的收益金,后一年返还商铺出让费总额的10%的收益金。其中前二年返还租金18104元,以上折抵,原告应当支付房款88852元。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至8月10日间缴纳房款106956元。因被告李志强未能交付商铺,2014年8月6日,原告和其哥哥马兴国与被告李志强商议,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和其哥哥马兴国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共计380000元。被告李志强至今为向原告退赔。原告的哥哥在另案中起诉要求被告李志强退赔243000元。另查明: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以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吉木萨尔县永江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注册登记,应当由被告李志强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因被告李志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商铺,双方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由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和其哥哥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共计38万元,被告李志强未履行退赔协议,原告和其哥哥的退赔金额共计38万元,具体金额由二人商议,二人分别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退赔137000元,其哥哥在另案中主张退赔243000元,没有超过约定的退赔金额38万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退赔的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李志强退赔1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兴礼退赔137000元。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