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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东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东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林,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力建筑公司)诉被告安徽东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铁重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先林及被告东铁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力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二份,约定被告将车间一(1.6米以下)的工程及厂区总平给排水、围墙、厂区道路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分别为2403906.66元和1941548.38元;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室外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30817.90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为4976272.94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合同范围内分部分项工程经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进度款50%,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竣工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之日起两年后十四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委托江苏省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做了“施工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将工程交给被告,被告随即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领导协调,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形成《会议纪要》。2015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公司承接东铁重工项目工程明细清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25524元,但漏算了文化墙工程款26000元和原告为被告临时回填道路工程款50000元。此外,被告所谓“道路开裂问题协议扣除50000元”也是强行扣除。综上,总计工程款应为485152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尚有910000元没有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10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608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铁重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金额与实际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不一致;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已支付工程款4016689元;由于原告施工的室外道路不符合质量要求和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约定道路质量如达不到付款要求,不应当予以结算;故目前除道路款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天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情况;2、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分部分项工程单价分析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3、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经检验合格;4、会议纪要、关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安徽东铁重工项目工程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款为4725524元,其中漏算了文化墙工程款26000元,并扣除了道路工程款50000元;5、室外道路补偿协议、道路简绘图(复印件),证明被告所称的室外道路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已经从实测面积中扣除;6、关于安徽东铁重工临时道路路渣情况说明,证明《会议纪要》漏算了原告为被告修筑临时道路款项50000元;7、工程款台账,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90000元;8、证人刘某、谢某、万某证言,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项目经理周红旗雇请其他工人对被告额外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13690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中扣除;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文化墙工程不包含在原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应另外计算工程价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合格竣工;对证据4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该工程款为4725524元,且没有漏算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只是针对道路开裂问题才扣除50000元,并对该部分工程款暂不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内容与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不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证人前后陈述有很多矛盾及混乱,原、被告的工程结算中含有门卫基础及其他零星工程;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围墙工程量中含有文化墙工程并已进行了结算。东铁重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6689元;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所称的门卫基础、文化墙、围墙、设备基础等都在结算书中有载明,在工程结算范围内;3、室外地坪取样品,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室外地坪的结构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没有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工程款的条件。经质证,天力建筑公司对证据1“支付明细表”中第1、10、12、13、15、16项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异议,主张上述几项付款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被告委托原告代被告向他人支付的人工工资;对“支付明细表”中第14项付款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主张取样来源不明,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应由第三方鉴定,被告不能单方取样认定不合格。本院对天力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4、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单方自制的付款明细,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6、8、9的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对东铁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支付明细表”中第14项为2012年10月16日向郝万某付款2000元,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支付明细表”中其他支付款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2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该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原、被告订立二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被告一期工程中车间一(1.6米以下)及厂区总平给排水、围墙、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分别为2403906.66元和1941548.38元;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室外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630817.90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为4976272.94元。双方约定合同范围内分部分项工程经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进度款50%,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竣工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之日起两年后十四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12年9月20日委托江苏省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车间一的基础及围护结构砂浆强度等施工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车间1承台及围护墙体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的要求”。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并以此作为竣工决算依据,其中该纪要第4条为“门卫室基础及文化墙暂定5万元(基础2.4万元,文化墙2.6万元),若前期文化墙已算入围墙结算中,2.6万元予以扣除”。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公司承接东铁重工项目工程明细清单》,确认工程总价为4725524元。从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46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被告对《会议纪要》第4条的内容,不能举证证明围墙工程款里包含了文化墙的工程款,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已确认的工程价款4725524元外,还应支付文化墙工程款26000元,上述合计4751524元。因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郝万某付款2000元与本案无关联,应从支付的工程款4016689元扣除,故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4014689元,尚欠736835元。被告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工程款736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910000-736835元=173165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东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36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0元,由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被告安徽东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