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曹某全与晋某勤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全,晋某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曹某全,男。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晋某勤,女。原告曹某全诉被告晋某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全、被告晋某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全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2007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7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1日生育女儿曹某浴,现在威信县罗布小学读书,2014年12月后一直由我照顾女儿的生活。我在威信县罗布镇罗布街上经营“罗布某摩托车销售中心”店(店铺系租用),2013年办理的相关手续,店里的所有东西价值10万元左右。有差欠“四川正大摩配”材料款6000元、“威信豪爵总公司”的货款134610元、“威信远大公司”的货款50000元、威信县罗布信用社贷款50000元、李某平50000元,共计290610元;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4年1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女儿曹某浴,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的债务由我承担。被告晋某勤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属实的,其他不属实。共同财产有“罗布某摩托车销售中心”店、2013年12月购买的一辆“东风风行景逸X5”越野车、2014年5月原告出资成立的“威信县恋雨山泉有限责任公司”。有差欠威信县罗布信用社贷款50000元;无共同的债权。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是多少?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示“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简况表”,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出示“营业执照”,欲证明位于威信县罗布镇罗布街上的“罗布某摩托车销售中心”店是办理了合法手续的。3、出示“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差欠威信豪爵总公司134610元货款。借条原件在债权人手里,故只能提交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简况表”、“营业执照”均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简况表”、“营业执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2007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7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1日生育女儿曹某浴,现在威信县罗布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仍有把夫妻关系搞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全与被告晋某勤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仔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泽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