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梅与史忠芹、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史忠芹,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徐梅。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忠芹。被告赵伟。原告徐梅与被告史忠芹、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震、被告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忠芹与被告赵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1日,被告史忠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1日偿还,利息为人民币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95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史忠芹未答辩。被告赵伟辩称,借款属实,本金30000元认可,但利息过高,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忠芹与被告赵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忠芹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梅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于2009年10月11日前归还,利息900。原告与被告赵伟均认可利息900系利息900元的意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以后按每月900元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2%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共计利息3795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原告与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忠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亲自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忠芹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据中约定的月利息900元及原告要求的按年利率22%计算逾期利息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史忠芹与被告赵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忠芹、赵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史忠芹、赵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梅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