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利用影响力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共党员,原系淮南市潘集区区委办公室驾驶员,户籍地本市潘集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存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上半年,淮南市绿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为了能够承建淮南市潘集区平圩经济开发区生态大道、创业大道亮化工程,找到时任该区区委书记蒋某(另案处理)的司机即被告人陈某甲,让其找蒋某帮忙,并送给陈某甲20万元现金,后在蒋某的协调下,苏某顺利承建该工程。为了感谢蒋某的帮助,被告人陈某甲从苏某所送20万元中拿出10万元送给蒋某,剩余10万元被其占为己有。二、2011年下半年,苏某为了能够承建淮潘公路路灯和绿化工程,再次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让其找蒋某帮忙,并送给陈某甲50万元现金。因该工程由淮南市政府具体负责,潘集区政府只负责该路段路灯基础工程,后在蒋某的协调下,苏某顺利承建该路段路灯基础工程。为了感谢蒋某的帮助,被告人陈某甲从苏某所送50万元中拿出10万元转入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自己留下10万元,剩余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给苏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员审批表、中共潘集区委办公室证明、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说明、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关于吴宁春等同志职务任免征求意见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圩经济开发区生态大道、创业大道绿化、亮化工程协议、审计报告、资金审批表、记账凭证及进账单、发票、关于平圩经济开发区生态大道、创业大道绿化、亮化工程说明、淮南平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关于淮潘公路路灯建设方案的请示、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陈某甲及蒋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蒋某、苏某、陈某乙、聂某、蔡某、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蒋某密切的关系,通过蒋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苏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非法收受苏某共计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退交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针对上述从轻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宁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