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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强、薛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睿,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付强。被告薛辉。被告付玉文。被告施艳鑫。被告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付强、薛辉、付玉文、施艳鑫、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强、薛辉、付玉文、施艳鑫、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付强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1229200元及违约金49168元(借款金额1229200元×4%);二、被告薛辉对被告付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付玉文、施艳鑫、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付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付强、薛辉、付玉文、施艳鑫、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10月20日,被告付强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0001363),被告付强向三一公司购买型号为HZS180的搅拌车1台,单价2150000元。2、2011年6月22日,被告付强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芙蓉借字45511038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付强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贷款17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且对贷款合同以(2012)长证经字第209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3、2011年4月30日,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付强、作为丙方的被告付玉文、作为丁方的被告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丁方追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因借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丙、丁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此同时,被告薛辉作为被告付强的配偶、被告施艳鑫作为被告付玉文的配偶分别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了《共有人意见书》,表示其愿意与借款人付强、反担保人付玉文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5、按揭贷款发放后,因被告付强未及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发公司依约代被告付强履行了偿还欠款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发公司代被告付强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下辖的二级支行中国银行梦泽园支行支付垫付款合计1229200元(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原告中发公司共垫付1257780元,被告付强归还欠款28580元,被告付强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1229200元)。6、关于违约金,原告中发公司诉讼主张按实际垫付金额1229200元的4%计算,计算金额为4916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付强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付强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垫付逾期款1229200元后,原告中发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付强给付垫付款1229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付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付强承担违约金491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薛辉在与被告付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签署《共有人意见书》的方式表示愿意与借款人付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薛辉对被告付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付玉文、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均在《担保服务协议》中签名表示愿意为被告付强的全部债务向原告中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施艳鑫在《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名表示愿意与反担保人付玉文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对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付玉文、施艳鑫、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付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强、薛辉、付玉文、施艳鑫、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强与被告薛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垫付款1229200元,并承担违约金49168元;二、被告付玉文、被告施艳鑫、被告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付强、薛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玉文、施艳鑫、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强、薛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05元由被告付强、薛辉、付玉文、施艳鑫、大庆市富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王仕明人民陪审员  文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亚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