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莫汶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68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97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丰珂,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至2015年7月20日止)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代理时间至2015年7月20日止)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自2015年7月21日始)被告:莫汶枝,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943.81元(包括医疗费5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1702.64元、误工费22833.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鉴定费2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300元、财产损失及日用品3700.2元),一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⑵.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9月14日,被告莫汶枝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3L3**号轿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汶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L3**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83天,医院诊断为:骨盆双支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半年后取钢板费用约20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共72789.61元[由被告莫汶枝垫付33048.11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34000元(其中交强险垫付9000元,三者险垫付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医疗��用审核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医疗费中自付费用为19839.39元。关于非社保用药(自费药)是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者险条款是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莫汶枝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有权核定非社保用药金额。该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9000元,非社保用药应先在该9000元内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超过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中认定的自付费用为10839.39元,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本案彭某某的医疗费金额为72789.61元,其中非社保用药认定为10839.39元,其余为61950.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3天=183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为后续取钢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后经过查阅原告影像学光片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评残时年满17周岁,属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9.鉴定费:2039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1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30天/月×211天=17583.33元。11.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47天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张某某,后136天为原告父亲彭某甲。原告提交的张某某薪资表、劳动合同、在职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233.6元,张某某9月份实发1480.13元,其护理费为:6987.07元(4233.6元-1480.13元+4233.6元),原告诉请为6632.6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原告父亲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父母均在东莞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其父亲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3300元/年÷30天/月×136天=14960元。以上共计21592.64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6.财产损失及日用品:原告主张事故造成手机损坏,提交了事发前手机的购买发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手机损坏程度,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手机损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日用品费用,提交了日用品、食品发票若干张,但并未能证明该日用品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7.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本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医疗费1000元,张某某的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莫汶枝支付。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莫汶枝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院予以认定。原告彭某某相对于粤S3L3**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莫汶枝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莫汶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莫汶枝赔偿给原告。以上4-7项损失共计100750.22元(不包括自费药),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且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超过部分为91750.22元应由被告莫汶枝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10839.39元,应由被告莫汶枝赔偿给原告。以上8-15项损失共计11408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4085.7元应由被告莫汶枝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05835.92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仍需赔偿180835.92元给原告。被告莫汶枝需赔偿10839.39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33048.11元,多支付了22208.72元,多支付的部分,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58627.2元给原告。被告莫汶枝多支付的22208.72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86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彭某某;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