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渠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渠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与他人偷情,并于2015年2月15日私生一女孩,导致夫妻关系不能维持。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渠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渠某乙抚养费10万元。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渠某乙,原告与被告还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渠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带着孩子在家生活,俩人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尚未成年的女儿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