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因生活受挫,产生通过砸坏银行设施去坐牢有饭吃的念头,遂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北环路90号3幢68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钓鱼城分理处,先用在路边捡的一砣鹅卵石敲打该分理处自动取款机处的自动门,进入银行后,再继续用鹅卵石砸坏该分理处内4部共计价值8400元的自助柜员机防弹玻璃门。银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田某甲抓获。后银行耗费500元对自动门进行维修。被告人田某甲共计损坏该银行价值8900元的财物。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仍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在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田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田某丙、黄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自动门维修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甲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田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钓鱼城分理处经济损失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卫志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