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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非诉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平县卫生和计划���育局与解德钧、潘花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解德钧,潘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非诉审字第21号申请人: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书,该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被申请人:解德钧,男,1995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申请人:潘花,女,1997年7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申请人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4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解德钧、潘花于2014年9月1日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16日生育子女。被申请人生育的子女解雨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生育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有:1、当地公安机关户口证明;2、当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3、被征收人询问笔录;4、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登记表;5、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6、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7、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未提出意见。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解德钧、潘花于2014年9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生育子女。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以被申请人的生育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以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4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3200.00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到重安镇人民政府财政非税收入社会抚养费专户。该决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夫妇未履行该征收决定,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属违法生育,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4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黄卫计征���字(2015)第04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贵新审判员  杨 平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雪 百度搜索“”